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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小区丢车赔偿风险规避(以案例引述)

浏览:6253次 /  时间: 01-04 21:40:1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物管观点

浅析小区丢车赔偿风险规避(以案例引述)提要:小区丢车诉讼中经常出现争议的是,双方到底成立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以下是具有代表性的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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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小区丢车赔偿风险规避(以案例引述)

  近年来,小区内丢车的案件时有发生,相当多的案例中物业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据成都法院法官对03年30起丢车纠纷的调研统计,判决物业公司全额赔偿的占40%,部分赔偿的占6.7%)。

  丢车赔偿动辄数十万,是物业公司较大的经营风险。规避的方法,一是管理层面上,提升业务水平,避免丢车;二是法律层面上,完善法务操作,避免败诉。笔者通过对几年来全国大量丢车案例的分析,将提出法律层面的操作建议。

  本文无意对相关法律漏洞做出立法建议,也不想对法院判决公正与否做学理上的评价,只希望通过分析法院判决结果的“市场行情”,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设计物业公司规避赔偿风险的切实可行的法务操作方法。作为几家物业公司的法律顾问,笔者在立场上的倾向性,望读者谅解。

  一、保管还是场地使用要明确

  小区丢车诉讼中经常出现争议的是,双方到底成立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以下是具有代表性的几个案例,笔者着重引述了法院的判决理由,这并不代表笔者认同其判决结果,但研究她们的现实意义在于:她代表着一种极大的可能性,相似的纠纷极有可能作出相似的判决,她就象是一个市场行情,让我们可以判断类似纠纷的一个大致结果,通过把握法院的判决思路,来指导我们的行为。

  案例一

  某小区业主谢某按规定将车停放小区停车场内,并每月交纳停车费。某日凌晨该车在停车场丢失,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物业公司提出,被告每天只收2元费用,如承担10多万元赔偿,显失公平。

  天津市某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停车场管理制度明确要求车辆进停车场关闭报警器,管理人员应对车辆出入登记,看管好车辆,因此,停车场就应对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事发当晚,管理人员对进入停车场的原告车辆进行了登记,足以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车,并由其实际控制,但被告在保管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车主交纳了存车费用,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使该车处于上诉人监管之下,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收取车辆占地费而非存车费,与其提供的有关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标明的”小区物业存车“的内容不符”。据此,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女士的丰田轿车停放在其居住小区内家门口,物业公司按每次每辆车5元的标准收取露天临时停车费。某日夜晚丢失。经小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晚上有人将此车开走。为此,王女士状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盗,要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上海中院审理后认为:“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安部门对车辆被盗案一直未有结论。根据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王女士缴纳的露天停车泊位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双方之间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且王女士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王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某公司的一辆吉普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司机一张停车场车辆临时停放计时收费卡。次日早,司机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即向停车场和派出所报案,后未侦破。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后,起诉停车场追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无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停车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是具有普遍性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赔与不赔基本是以认定存在保管关系还是车位使用关系来区别的。认定存在保管关系的,基本都会赔,认定存在车位使用关系的,基本都不赔,除非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过错。

  这样判决的法律和法理依据是:《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管关系中保管人的义务是返还保管物以及在保管物损毁灭失时负责赔偿。《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车位使用关系实际上是场地租赁关系,出租人按约定提供了车辆停放场地,场地符合停放车辆的用途,作为出租人就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车辆丢失、毁损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

  在成都市中院对丢车案例的调研统计中,86%的案件在纠纷前双方没有书面明确是何种关系,判决时只有26.7%的案件被认定不存在保管关系。所以,事前模糊操作对物业公司是很不利的。

  因此,物业公司规避赔偿风险的第一件事,就是在纠纷发生前的各个环节确定双方形成的是车位使用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并形成相关证据保留下来,以备将来诉讼时可以呈现在法庭上。可考虑的做法包括:

  1、在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内部文件上,避免使用带有结果意义的“看管”、“保管”等字样,应使用纯粹描述行为的“巡视”、“检查”等,虽然公司内部文件的措辞不能影响双方的实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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