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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物业管理中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

浏览:6306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物管观点

浅述物业管理中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提要:综上所述,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

来源 自建筑施工 资料

  浅述物业管理中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

  日益增多的停车场机动车辆被盗赔偿责任问题,使众多的物业管理公司陷入了索赔纠纷之中,阻碍了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有偿使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如何界定这两种关系,对确定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赔偿责任意义重大。

  一、国外保管(寄托)关系的法律释义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前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与“委托占有”相同,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

  1.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

  2.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

  3.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

  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而且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得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二、国内有关认识

  由于长期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停车场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建设费用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为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目前在深圳物业管理行业中,一般都是从市场交换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来理解认识保管关系与有偿使用关系问题。从管理成本上,每次收取机动车辆停放费的5元,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人货车,如果加上保管责任,最多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因此,认为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或宝马车,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三、国内地方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

  1.《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中有:“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法院也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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