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0.01.27
【实施日期】2000.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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