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质询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节 撤职
第五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拒不接受质询,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拒不办理和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和检举人的;
(七)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