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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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或者违法实施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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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评议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四十七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在召开评议会议前,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汇报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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