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
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
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
原则。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
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供水、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
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
第十一条以河道、渠道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沿岸两侧各500米的区域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
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采矿或者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堆放垃圾、废渣或者采矿;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工业废井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以水库为水源地的,水库周围20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
守第十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三)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河流、渠道以及输水渠道(管道)、泵站
等附属设施,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供水
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
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
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中,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
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
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
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
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
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
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
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
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
备。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
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
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
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各类涉水产品及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
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
合格后,方可供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
毒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
,到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
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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