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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浏览:6247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东省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供用水合同并根

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

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

间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审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

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阀门、消防栓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

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

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

www.dichanshequ.com 生产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渠)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保护范围内,

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矿、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

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

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单位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

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查明地下

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

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

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

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

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

担;计费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

水质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

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定机构进行

定期检测。

  第四十四条公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

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

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

www.dichanshequ.com 法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

部门责令拆除,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

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危害城市供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

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并拒绝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

www.dichanshequ.com 监理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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