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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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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经协商以作价转让的方式处分房地产抵押物,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转让抵押

物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已出租房地产的,还应当同时通

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分别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

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
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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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

使用或处分该房地产的唯一合法凭证。
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在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三个月

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转让(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和合并或者由企业投

资入股、联营、兼并等变更及现状变更时,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

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
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转让或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开发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擅自从

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或不按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开发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请房地产交易登记,不申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申报成交价,可以并处罚款。属于未申请房地

产转让、抵押登记的,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1%至5%的罚款;属于未申请房屋租赁登
记的,处以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属于未申报成交价的,处以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1%至2%的罚

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

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格1%至2%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

款。
违反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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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别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宣布其房地产权属

证书作废,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印制、仿冒、仿

造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

、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住房制度改革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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