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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浏览:6419次 /  时间: 01-04 22:01:1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湖北省

    颁布日期:2000.06.01
    实施日期:2000.0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流动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普及、推广、应用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认真实施人口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心

www.dichanshequ.com 全意为广大群众服务的观念,支持和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并保证与当地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收取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依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原单位为主。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基层组织执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和执法违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男性公民2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女性公民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个孩子实行严格控制。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自主决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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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家庭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或者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再婚的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孩子,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优生优育的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加强孕妇围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禁止近亲结婚;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节育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当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女性公民无禁忌症的,应当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允许自愿选择其他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认,患者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接受节(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节(绝)育手术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www.dichanshequ.com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停职、停薪。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月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聘的干部、乡村医生、民办教师、合同工、临时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夫妻双方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之外,一律予以解聘、解雇。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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