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1.03.19
【实施日期】2001.03.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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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
(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
(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
(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
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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