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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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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3)提要: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来源自合同范文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15日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及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资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各类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补贴发放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税务、审计、统计、监察、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区住房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35周岁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庭,下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住房(含自有产权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已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放弃共有房产导致住房困难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三)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区无住房。

  第九条 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结合城区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具备下列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无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连续享受达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等困难家庭的,可以优先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区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城区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不受户籍、收入、年龄、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之间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保障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其他保障对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对象补贴标准的80%核定。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际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配租标准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源、资金与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有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积金中心等非金融机构贷款;

  (七)政府债券;

  (八)企业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

  (九)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销售收入;

  (十)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一)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后由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建设总投资20%的比例安排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降低服务性收费。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外的道路、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政府或相关专业部门投资建设。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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