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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共有权及其的限制

浏览:6300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业主自治

业主的共有权及其的限制提要:各区分所有权人使用共用部分时负有维持现状及按照共用部分用途使用的义务,这决定其不得侵占共用部分,并有义务对因不当使用共用部分而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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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的共有权及其的限制

  一、业主共有权的概述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用部分的权利,简称业主共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按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享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称谓,有共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份权、持份共有所有权部分、互有权、持分共有所有权部分等多种。物权法采用了共用部分持份权的观点。该称谓不仅能反映该权利的客体为共用部分,而且能反映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按一定比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同时还比较贴近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且不得分割的法律属性。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中的共有权的法律特征与一般共有权的法律特征相比有着以下显着的区别:

  (1)从主体上看,共有所有权人的身份具有复合性,集专有权人、共有权人、管理团体成员的三种身份于一身。而一般共有权人的身份则是单一的,只能作为共有权人。

  (2)从客体上看,区分共有所有权人的客体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法定共用部分,而且也包括约定部分。而一般共有权人的客体通常只限于一项财产。

  (3)从内容上看,区分共有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比较广泛,包括:①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整体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义务;②对建筑物的其中某一部分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义务;③一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可在建筑物某一部分的共用部分上所设定专用使用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④因建筑物基地的利用而发生的区分所有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一般共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则比较简单,仅仅限于各共有权人之间因某一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

  (4)从种类上看,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法定共有权和约定共有权、全体共有权和部分共有权、对建筑物的共有权和对附属建筑物的共有权、无负担的共有权和有负担的共有权(专用使用权)。而一般共有权人仅仅可分为共有权(分别共有权)和共同共有权两类。

  (5)从权利变动上看,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的设定、移转、消灭隶属于专有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前者从属于后者,后者处于主导地位,共有权人无处分权。而一般共有权的设定、移转、消灭,依共有权人独立的行为为之,不存在主从关系问题。另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的出让必须伴随专有所有权的出让而出让,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一般无优先购买权。而一般共有权(按份共有)的出让,其他共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6)从标的物分割上看,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的标的物不得请求分割,这是维护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的需要。而一般共有权的标的物,共有权人可以请求对自己应有部分进行量的分割。

  二、共有权的法律性质

  区分所有人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在法律性质上有几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认为应属按份共有,台湾学者王泽鉴持此类观点,台湾立法也明文规定,如“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是共同共有,此以梅仲协先生为代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建筑物的形态判断,纵向分割的是按份共有;横向或纵横向的则是共同共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具体的使用情况确定,对不能按照一定的份额来确定使用范围、不能将哪一部分确定为他人使用的应确定为共同共有。反之则为按份共有。另外,还有人认为既不能以按份共有也不能以共同共有来定性,而是一种特殊的共有。笔者认可这种观点。

  应当看到,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它既不同于按份共有,也不同于共同共有。之所以说它不同于共同共有,是因为与共同共有相比,区分所有具有明确的份额划分,并且小区物业相关费用,如绿地维护费、建筑物修缮费依据份额分摊。由于不存在共同关系,任何一人的退出,不影响共有关系的存在,也不导致共有财产的分割。之所以不同于按份共有,是因为区分所有人分别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形成一种复合的权利结构,不是按照份额对一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与按份共有相比,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形成确定的份额。同时,其也不能按照确定的份额来具体行使权利,比如说电梯作为公共财产,一楼的人尽管一般不会去乘坐电梯,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对电梯就没有共有权。从另一方面看,高层住户在对电梯行使权利时,也不能根据自己的份额来进行,特别是共有财产是永远不能分割的,也就是说,共有是不能解体的,除非整个建筑物转归一人所有。即使建筑物灭失了,关于地基部分,仍然有一个按份额共有的问题。尽管对有关修缮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但这和按份共有中的份额存在本质区别,共有人对其份额不能单独转让、抛弃,也不能在该比例上单独设定负担。它依附于专属所有权,具有从属性。转让专属所有权,共有份额也一并转让;此外,共有份额与成员权具有密切关系,这也是不能单独转让共有份额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此种共有与按份共有也是不同的。我们说,这种共有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有的学者把它称为总有,也有人称为强制的共有。

  三、共有权范围

  (一)共有的范围和分类

  1.共有范围的界定

  共有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用部分应当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基础、梁柱、承重墙壁、外墙、楼顶,以及连通数个专有部分的走廊、楼梯、通往室外的门厅。二是不属专有部分的建筑物附属物及附属设施;就附属物而言,包括仓库、防空避难室、屋顶凸出物、游泳池、蓄水池、化粪池、配电室等;而附属设施,则指供应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管线设备等与区分所有建筑物效用上不可分或为区分所有权人生活上不可或缺的部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该附属设施是供专有部分使用且除去该部分不致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的,则其仍属于专有部分。三是经区分所有权人约定供共同使用的专有部分与其附属物,此部分原本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具有独立性可作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但是经过区分所有权人的约定,供共同使用,而成为共用部分,如区分所有权人约定作为集会室、管理室、会所使用的专有部分。

  在各国的立法中,对共用部分范围的规定方法不尽相同。我国香港地区的《建筑物管理条例》也在附表1第2条非常详尽地列举了共用部分的范围,计13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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