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业主委员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事项;
(二)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四)物业服务的质量要求;
(五)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有关分摊费用的收取标准、收取办法及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七)合同的期限、终止、解除的约定,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停放和保管,由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营企业或专业人员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维修养护项目时,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或物业管理企业因故终止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将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各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没有物业管理用房的旧住宅区,可按新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依照前款标准择址集中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归全体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用房或将其改作他用,不得对其进行抵押、交易或交换。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保洁,但不包括居民生活垃圾的外运;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化养护;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出售或未出租使用的空置物业的交费,应由其业主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交纳。
第三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规定分摊和交纳,属于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维修费用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的专项维修资金来源于从房改售房款按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利息。
前款所列资金应专户储存、单元核算、专款专用,并定期向业主公布使用情况。
房改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未参加房改的公有住房的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从房租收入中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按季度拨付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心城区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主要用于中心城区部分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购置或租赁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及小区的维护,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订年度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中心城区旧住宅小区内的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绿化管理所需资金,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后,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卫生清扫等所需资金,由环翠区财政部门拨付给同级物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和其他部门、单位的维修责任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住宅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住宅房屋的室内维修和非住宅房屋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二)从产权分界点(含产权分界点)向电源侧的供配电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电业部门负责;从产权分界点至用户电表间的供配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用户电表(含用户电表)至室内线路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三)从用户的供水总表(含总表)到公共管网的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水企业负责;从供水总表至室内业主共用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自来水分表到用户用水终端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已实行一户一表的用户,用户水表(含水表)到公共管网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水表到用户用水终端的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四)从化粪池至业主室内共用排污管道的维修养护及化粪池的清运与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从化粪池至城市污水管道的维修养护,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
(五)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应将袋装生活垃圾送到垃圾箱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和绿化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七)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消防、路灯、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需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的,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各专业部门可根据需要,将物业项目的维修养护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项目发生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四十一条 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消防、路灯、市政工程等单位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挖掘道路以及从事相关作业时,施工企业应当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可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没有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施工企业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的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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