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
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
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
支。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公有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
,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一般由业
物业企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
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
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
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可由业主委员会租
给物业企业使用,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但不得转让、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
,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等
级证书等处罚。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合同
约定加收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补办资质手续。限期
未改正,又未补办资质证书手续的,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规
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1至3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违反第十九条4至6款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
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综合验收手续。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管理部
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人员将管理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办公、商用楼房等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
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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