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木材和林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末实施检疫的,不得进出本市。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限额凭证采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本市禁止采伐期。在禁止采伐期内确需采伐林木的,必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年采伐限额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年采伐限额,由其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不得擅自改变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来代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九条 采伐林木应当由林权证持有者填写《林木采伐申请书》,提交林木权属证明、更新措施、上年度或者上次采伐后更新验收合格证。采伐经济林的,必须同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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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达到更新质量标准,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更新义务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收购木材及其他林木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未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干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采伐更新造林任务完成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更新质量标准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对达不到更新质量标准的,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应更新造林实际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发布的《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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