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补偿房屋的价款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所有人出具产权调换证明。房屋所有人凭产权调换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手续,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屋产权登记费用,超出的部分按国家、省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应当对原租赁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的,原房屋使用人提出继续保持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将拆迁人补偿的房屋安置原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承租,并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对拆迁人补偿的房屋无力结清价款的,可由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原使用人垫付。使用人垫付的金额可以抵顶房屋租金,并可以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
第四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公用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本条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房屋补偿的有关规定,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在搬过期限内未搬迁完毕的,不予发给搬迁补助费。
提前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根据提前的天数,每天按搬迁补助费的同等金额再计发搬迁奖励费。
第五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承租人自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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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
对按照前款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付给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对房屋补偿不能一次解决的,属住宅房屋补偿的,其过渡期限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属非住宅房屋补偿的,其过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安置用房的,每月由拆迁人按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用房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用房的水、电费由使用人承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迁的同时,应当将过渡安置用房交还拆迁人。
非因被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被拆迁人不能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迁入补偿、安置房屋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六个月以内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部分增加一点五倍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逾期未向被拆迁人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表、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电话、暖气等设施,新安置房不具备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的安装费用或者迁移费用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拆除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按私房对待;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被拆迁人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未过渡为成本价的,按共有房屋对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补偿、安置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申请裁决的事由及其根据;
(二)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被拆除房屋的平面位置图和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件、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裁决的事由及其根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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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接到裁决申请书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可以在裁决前进行调解。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在搬迁期限内或者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一)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人员进户摸底调查的;
(二)被拆迁人拒绝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
(三)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逾责令期限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者搬迁期限的;
(三)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拆迁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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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和集体所有土地已征为国有但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搬迁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住宅房屋建筑造价、房屋重置价格、本市规划区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本市规划区内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等,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调整,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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