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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

浏览:6164次 /  时间: 01-04 22:06: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东省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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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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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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