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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