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07〕85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
因市、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省政府裁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该方案的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可以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因该次征地完全失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调地安置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省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
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3.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
《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