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 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 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 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 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 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 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 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 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 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 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 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 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 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 争议和有关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br> 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 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 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 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 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入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 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 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 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 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 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 主办者须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 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 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 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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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木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 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 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座承担 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 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 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 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 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戏定办理 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 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 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 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 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 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 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三十日 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 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财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十日内
,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 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登 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原 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 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 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 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 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 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 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 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 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 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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