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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浏览:6747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应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

www.dichanshequ.com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匝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孩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接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道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座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接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钓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

www.dichanshequ.com 、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末售出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贸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在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屠宰、经销未经检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

    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

www.dichanshequ.com 种、化肥、饲料、建树、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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