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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浏览:6616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北省

    (1992年2月22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士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概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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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树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井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匝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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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率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购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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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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