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 己。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 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 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 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 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 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 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百分之十;向本市山区、贫困地 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作为特 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 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 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 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 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 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 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人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 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 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人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 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 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 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 其有关证件。
(三)不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 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 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 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 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 其证明,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 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 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仪 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 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 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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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 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 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 l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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