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 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 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 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 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 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 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 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 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 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 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 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 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予市、县长特别 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 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 政部门)按服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 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 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 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 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同一农业技术推 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 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 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 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切体和组 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 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 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 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 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 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 责本场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 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 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 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 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 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 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 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 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 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 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 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 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 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 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 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索;
(五)农业机减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 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 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 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匝用农业技术或向农 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 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 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 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 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 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 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 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
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 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 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 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 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 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资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 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