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 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末成年人、 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 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组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 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姐监护责任,经 末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 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 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入、精神病人 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l)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 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 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缀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 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膘娟;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 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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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 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 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 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 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 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 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人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 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 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 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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