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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浏览:6911次 /  时间: 01-04 21:40:1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东省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必须经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下列距离范围内不得擅自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不得在距离燃气主管道一点二米的范围内栽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防护处理。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www.dichanshequ.com 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抢救。

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其他设施。对拆除的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予以补偿。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并依照国家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销售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质量合格,并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中的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周期检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失准的计量器具或采取其他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修理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单位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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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装,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十一)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二)无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物价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二)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燃气的单位;

(三)燃气自供单位,是指供应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四)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输配站、调压站(箱)、储罐、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用具和工业燃气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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