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末缴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补缴自应参加之日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责令期限仍未参加或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单位,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
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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