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措施包括对企业、企业经营者勒令停业、限期整改和罚款。具体处罚办法按《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企业无故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从送达公告或通知之日起10日内企业必须按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金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职工应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十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已完全恢复劳动能力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工作的,企业可按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者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瞒报、冒领待遇的,应如数追回,并处以冒领金额1-2倍的罚款。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七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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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十四条 职工对劳鉴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鉴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鉴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劳鉴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第七十六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当地企业保险机构可按当地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待遇。其他待遇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七十七条 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发布以后、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已按原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细则执行,费用由企业原渠道列支,工伤保险统筹试点市、地的企业凡已参加统筹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七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劳动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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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1997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