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垫付。
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收缴工伤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职工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和工伤保险费用统筹测算拟定,经省政府批准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情况,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在省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适当调整行业差别费率,但平均费率一般不得超过1%,特殊情况,需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三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费用支出情况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上年度被调高的工伤保险费率调回原定费率。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比例低于评估标准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四十六条 企业浮动费率和奖励比例按工伤保险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和比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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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及劳鉴费用。
(二)工伤预防、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用,4%。
(三)职业康复费用,10%。
(四)风险储备金5%。其中省级储备金2%,市(地)级储备金3%。
(五)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2%。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0.5%。
(七)安全奖励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支付的各项费用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展工伤保险的县、市收缴的工伤保险费,原经办机构要认真清理,并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五十条 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法规、标准。通过科研、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和奖惩等措施,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事故预防工作。其费用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统一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此项费用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可以获得本企业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5-20%的奖励,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奖励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奖励的具体数额,经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核发。
第五十二条 兴办职业康复中心和工伤疗养院,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通过专门训练,恢复或提高劳动能力。康复中心和工伤疗养院由省统一规划建立,费用在上缴省10%的康复费用中列支,该项费用需编制计划,经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基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制定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工伤保险统计工作。
(三)确认、审定工伤及其保险待遇,核发《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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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和《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五)制定、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
(六)定期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七)审定工伤保险奖励费用、范围、标准及工伤预防技术措施计划、方案。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九)其他应由管理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工作。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参与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六)每季度向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七)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八)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五条 工伤救治应在指定医院进行,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指定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劳鉴机构审批后,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第五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每年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违反规定减发或增发工伤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新建企业或企业招录职工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手续。
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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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参加工作保险职工的自然情况,及时报报告工伤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报。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事故情况时,企业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六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登记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企业破产或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参加工伤保险缴费不足10年的,要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一次性缴纳应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六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被借调或聘用期间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岗时,企业应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企业有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职工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及职工名册、保险卡片和工资总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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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1997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