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11-01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作预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来自:www.dichanshequ.com)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或者向破坏分子作斗争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的;
(二)工伤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
(三)工伤医疗期满不能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市劳动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以下待遇:
(一)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诊疗费、药费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及需要器官移植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及本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伤津贴最低标准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1998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