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7日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来自:www.dichanshequ.com)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