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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整城镇公有住房租金的实施细则

浏览:6942次 /  时间: 01-04 21:39:4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黑龙江

    (1992年8月17日 黑房改字[1992]14号)
    关于调整城镇公有住房租金的实施细则      
    为了改革低租金住房制度,合理调整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到成本租金,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1991]30号和省政府黑政发[1991]1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本省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各产权单位自管公有出租的住房,要按照国家的统一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合理调整租金。在同一城市内,(来自:www.dichanshequ.com)应执行统一的租金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并由各级房改部门和房地产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条 在全省城镇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前,各地必须先统一现行租金标准,在同一城市内公有住房现行租金标准不统一的,一律统一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一角五分以上,不实行补贴。
    第三条 调整公有住房租金的原则是: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逐步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有利于促进城镇居民买房、建房;有利于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问题。
    第四条 调整公有住房租金的要求是:各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在本世纪末逐步提高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房产税和投资利息五项因素的全国平均租金水平。全省城镇租金调整要求是,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采取分步提租的办法,但起点不宜过低。对分步提租的要求是三步走。
    第一步:1993年年底以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要调整到包括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水平。调整后的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不低于0.40元。
    第二步:1995年年底以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要提高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的水平。调整后的租金,每立方米使用面积不低于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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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已调整租金标准分别超过以上两步标准下限的,不再下调。
    第三步:2000年年底以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要达到全国平均五项因素成本租金的水平。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各地可根据提租幅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对租住公房的职工给予相应补贴。租金提到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全国平均水平时,补贴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5%;租金提到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全国平均水平时,补贴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14%;租金提到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房产税和投资利息五项因素全国平均水平时,补贴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25%。如果在起步时租金较少,也可以暂时不发补贴。禁止少提多补。
    第六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按《黑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面积计算。过去未按使用面积计租的,应一律调整过来。
    使用面积,是指住宅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客厅(堂屋、方厅)、厨房、卫生间(厕所)、室内过道等面积。客厅(堂屋、方厅)、厨房、厕所等附属房屋使用面积,二户合用的,各按二分之一计算;三户合用和四户合用的不计算。客厅(堂屋、方厅)8平方米以下部分,卫生间(厕所)5平方米以下部分计租不计住房标准。
    第七条 职工、居民租住新建公有住房实行新制度(含以前已经实行的)。1998年8月末以后投入使用的公有房屋(包括腾空旧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已实行了新房制度的,要坚持继续实行。1992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公有房屋(包括腾空旧房)应全面实行新制度。一律实行先卖后租、新房新租有偿使用的新制度。新房的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不低于三项因素0.80元。实行新房新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超过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加收租金,住房标准和收租金标准省里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在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因调整房租支出过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可实行减、免、补政策,并逐步纳入正常优抚救济和单位困难补贴渠道,凡属下列情形者,可享受减、免、补政策: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含遗孀、不含子女)、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前参加革命的老干部(含遗孀,不含子女)、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和老工人(含遗孀,不含子女),所租住的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标准以内的,其所增加租金与同居职工住房补贴总额相抵后的超支部分,老红军按100%、抗日时期老干部按50%、建国前老干部和老工人按30%免交或由单位给予补助。
    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民政部门救济的残废军人、烈属(烈士遗孀或父母)和社会救济户,所租住的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标准以内的,其所增加租金与同居职工住房补贴总额相低后的超支部分,实行超支租金免交。家庭生活困难靠单位长期补贴的职工,住房补贴与提租总额相抵后超支部分,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实行减、免、补政策的住户,必须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和产权单位同意后,报当地房改办审批。
    第十条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时,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健全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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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收缴的租金作为产权单位的住房基金,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
    租金调整后,产权单位应加强住房修缮和管理,定期检查房屋状况,不断提高服务管理质量。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达到成本租金后,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工资增长情况,每一至三年公布一次公有住房租金升降系数,并对租金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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