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1-4级伤残人员改为享受伤残待遇;5-10级恢复工作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从需要护理当月起按月享受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鉴机构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工具等补偿功能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分为1-10级。
(一)职工工伤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工资收入的90%、85%、80%、75%。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收入。
3、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没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患病时,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4、易地安家的,一次性发给6个月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行李运输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未计入工资收入的各项补贴、待遇和企业的各种福利待遇。
6、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同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当地平均养老金标准的,按当地平均养老金计发。
(二)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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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16、14、12、10、8、6个月工资收入。
2、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而造成工资降低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5-6级伤残职工,如本人同意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离岗休养期间,企业为其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低于当地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当地平均养老金水平计发。
4、7-10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本人自愿另外择业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本人离岗前的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配偶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儿50%,抚恤金分配比例不得超过10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一岁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者。
(三)男性扶养人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扶养人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必须依靠职工本人供养且同居者。
(四)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死亡的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年未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指在高中学习或直接考入国家统一招生的中专、大专、大学学习,下同)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失去扶养人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六)孙子女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本着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先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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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标准的项目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补足差额部分并补齐所缺项目。
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支付应付的工伤待遇。
(三)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费、工伤津贴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的3个月,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失踪者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二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外方索赔。
对外输出劳务或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单位,应代表出境职工签订工伤保险合同。
境外给付的赔偿金除偿还有关单位垫付费用外,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重复享受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但赔偿标准低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者到境外定居,可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如本人要求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可按现行待遇标准领取60个月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6个月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继续享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1、祖父母、父母得到其他人员供养。
2、配偶再婚或有固定收入。
3、子女、孙子女和弟妹年满18周岁(不含第二十八条四、五款情况)或年满16周岁已经就业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规定或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因工致残的,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新的待遇标准;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新标准执行。如新标准低于原标准,按原标准执行。本条所需费用仍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不予补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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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县(市)、市(地)、省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适当储备,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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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1997年)》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