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22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 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通信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大型专用通信网的扩容、改造、年度发展计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 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 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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