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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浏览:6251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辽宁省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担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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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一)项、 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 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在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人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www.dichanshequ.com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全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经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上缴有关部门,给付受损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定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3%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转让新建商品房,按照成交
    价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3%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3%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3%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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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nbsp;  (一)对违反 第九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 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 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 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 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 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到50%的罚款。
    (七)对违反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到50%的罚款。
    (九)对违反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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