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城区的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城市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作好本系统的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行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城区内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车前方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来自:www.dichanshequ.com)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五时,下同)鸣喇叭。但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除外。
第六条 机动车辆装置的扩音宣传设备,未经当地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第七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城区内行驶。进入城区送菜、运粪的拖拉机,必须按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禁止夜间作业,并应进行治理。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居民、文教区附近不准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车间或者作业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在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夜间在居民、文教区从事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应经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污染。但抢险施工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除
《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