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10号政府令)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设施周围各单位,建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及专用车辆设备,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义务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变电场所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变电场所用于生产的设备、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发电厂灰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四) 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自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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