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电力设施及其周围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考虑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广播、电视线路以及与铁路、公路、航运等设施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设施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电力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第十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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