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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浏览:6229次 /  时间: 01-04 22:06: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西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活动诱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坚持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鼓励、扶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地质灾害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的结果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防治

www.dichanshequ.com 目标和任务;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四)防治措施;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
    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等条件,容易或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并可能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或地段,应当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设置相应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行业生产规程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业、交通、水利、输电、输油、输气管线等布局和建设时,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实难以避开或已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采取预防自保措施。
    第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重要泉域水出露带禁止开采矿产资源;在城市规划区、铁路、国道、省道、旅游专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非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十二条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其他可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查单位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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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的措施。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市 (地)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的要求,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对险情严重又确无治理必要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可以有计划地采取迁移单位和居民的避灾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进行重点监测。
    地质灾害监测的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监测结果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致害人治理;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组织治理,受益人应当参与治理;致害人灭失并用于公益性目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两个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过错责任轻重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及治理责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勘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
    国家、省人民政府出资的以及大型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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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发生地质灾害,致害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扩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48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48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4小时内上报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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