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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1997修正)

浏览:6210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山西省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颁布日期:199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4日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

www.dichanshequ.com 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

www.dichanshequ.com 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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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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