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政府令〔2006〕第2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划》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统一受理和送达,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在一个办公场所的统一收发。
第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统一受理和送达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规则。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成立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和送达办事机构,确定一个负责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公场所(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其他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不直接对外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为办事窗口配备熟知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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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事窗口公示,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办事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填写《衡水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事项业务交办表》,并及时分送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单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以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交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不得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事窗口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办事窗口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确需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退回办事窗口。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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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取申请人与利益关系人意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具体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5日内,以下列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承办单位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自收到相关材料或者见到公告之后,有权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利害关系人反对意见书面材料后,应于5日内将其副本转送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反驳,并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双方意见、理由和依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提出予以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确需延期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领导报告,经同意后,重新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交办事窗口归档。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有关各方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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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对于符合第三十三条一二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事先公布挑选参加听证人员方法,再通过抽签或报名等方式选出代表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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