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听证会具体实施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纪律;
(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申辩与质证;
(七)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利益关系,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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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内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因管辖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从业,主动接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对依法进行的实地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拦、逃避。
(三)如实回答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检查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督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被许可人建立自检规则。
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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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管理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根据举报人、投诉人的要求及时告知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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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专门的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书面上报行政许可管理和实施情况;
(二)针对有关问题听取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汇报;
(三)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辖区实地检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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