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车辆停放和停车场(含停车库,下同)规范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净化城市交通环境,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一)车辆停放场:1、单位专用停车场;2、公共停车场;3、社会停车场;4、大型建筑、公共建筑、餐旅业及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
(二)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处。
(三)非机动车停放处。
(四)其他车辆临时停放的公共广场及空地。
第四条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车辆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工作。温州市市政公用局是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停车场所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大型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定指标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七条 对外营业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申报,经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
第三章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处,禁止占用道路或在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场所停车时,须按划定车位依次有序停放,并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车窗、上锁后,驾驶人员方可离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须依次排列紧靠道路右侧停放。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如遇其他情况或有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
第四章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分为免费停放和收费寄存两种。收费寄存处应设立明显的收费寄存标志牌,明码标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寄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免费停放处作为收费寄存处进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非机动车(含助动车、摩托车)停放处收取占道费、管理费或其他名目的费种。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不得将非机动车(含助动车、摩托车)保管点出租、转租,也不得承包、转包。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停车处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或人行道停放。
第二十三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的停车处停车候客,禁止随意在道路上违章停放候客;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紧靠路边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区道路状况,对部分道路或路段,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辆停放或给予临时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驾驶人员弃车离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违章停放的车辆拖走,(来自:www.dichanshequ.com)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拖车费,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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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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