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我省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收费行为,维护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对具备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7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认及评估收费等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对土地价格实行评估制度。为科学合理确定地价,引导地产投资方向,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对土地的交易活动,一律按国家土地价格评估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先评估、后交易、房地分估、合一计价”的原则,进行评估作价。
根据《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城镇基准地价由市、县国土管理、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不同区位和用途评定,经省国土管理局和物价局平衡后,报省政府批准公布。
出让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
二、为防止土地资产流失,保证土地使用权价格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凡经有关部门颁发及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国土、物价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1995]国土(籍)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进行确认。经确认并领取土地评估资质证书后,物价部门方可发放《江苏省收费许可证》,评估机构据此可接受土地使用者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规定收取土地评估费。
三、实行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认定制度。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照土地使用者的隶属(省、市、县)关系,将评估结果向同级物价、国土管理部门申报认定(中央企业由省认定),经国土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共同认定同意后方才有效。
经认定后的评估结果是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发证和国家征收税费的依据,同时也是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的计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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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行土地成交价格的申报登记制度。凡发行土地交易活动的双方,应在交易发生后30天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物价管理部门申报成交地价。如交易地价明显高于或低于政府规定的地价标准,当地物价、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干预,或由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土地价格评估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土地评估机构在服务或缴费场所醒目位置,按规定公布评估收费项目、名称、标准、计费单位等,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
六、经确认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接受委托,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资产合资、联营、作价入股等价格及租金(或使用费)进行评估。
七、宗地价格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转让、租赁、标定地价等宗地评估收费按《宗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宗地评估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制定当地具体标准。对省级开发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城镇基准地价的评估收费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为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土地作价联营、合资、合作等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为最高收费标准;每宗地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清产核资中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按(附表三)执行。
八、评估机构可按评估收费标准的30-50%预收评估费,其余部分待评估结果认定后收取。评估费通常以人民币计收。
评估结果未被认定合格的,不得收取评估费。
九、实行土地评估报告保密制度。土地估价机构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布估价结果。如发生泄密并造成委托方利益损失的,视其情节,物价、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十、各级物价、国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及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凡违反本归帝国内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构按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未取得国土、物价管理部门土地估价资格确认的评估机构,擅自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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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各地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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