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负责对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1~6级退役残疾军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
(三)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四)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中小学借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
(五)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或街道(镇)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政府补助与单位分担、个人缴费相结合。
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用人单位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章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短期聘用和雇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为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到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以保当期、保大病为主。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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