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
(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
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
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
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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