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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浏览:6122次 /  时间: 01-04 21:40:1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辽宁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级(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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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

www.dichanshequ.com 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来自:www.dichanshequ.com)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护保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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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nbsp;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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