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相应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企业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是区域、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其各自确定;其他协商代表人数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第二十四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应当征求本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审查、公布和续签、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参照前章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罚款:
(一)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及签订、续签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方不当变更、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保障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法定权利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干扰调解工作的。
&nb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