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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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按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应当安装经首检合格的热计量表具。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制定供热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供热单位意见。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供热单位参加。城市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从主管网接引至换热站的支线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换热站及换热站至建筑物的庭院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采用直供锅炉房供热方式供热的,从锅炉房分集水器阀门至建筑物的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竣工建筑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
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来自:www.dichanshequ.com);未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供热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再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供热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我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5日至翌年4月5日。市政府可根据天气情况调整供热的起始时间。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不得低于16℃。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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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当在供暖开栓前5个月,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供热应急方案,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降低供热成本,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三)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
(四)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及时抢修,使热用户满意。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增加采暖面积;
(三)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四)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五)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六)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合同,由供热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报停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单位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报告相关单位,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热用户违规拆改、装饰装修供热设施导致无法抢修而必须拆除遮挡物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供热温度的,已经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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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全天室外平均气温低于供热设计标准-15℃造成无法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二)由于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者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赔偿标准、分摊比例及认定方法:
(一)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热用户居室内温度在10℃以上、12℃以下(含12℃)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70%;
(四)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10℃(含10℃)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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