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册上记载后,向抵押权人、典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其主债权或者典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灭失、依法转让或者抵押合同、设典合同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他项权证;
(五)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的拆除、翻建、改建等行为足以使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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